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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来源: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发布时间:2023-02-02 14:50:09    点击数:1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退役接收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健全完善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保障机制,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并将应当由本级财政保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整合退役军人数据资源,规范退役军人信息资源管理,为退役军人提供精准的信息服务,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
  第八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发挥模范带头作用,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和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选树退役军人先进典型,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退役接收
  第十一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退役军人年度移交接收计划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实行集中移交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报到时,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第十三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落户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健全相关基础设施,完善日常服务措施,提高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当地社会保险体系。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做好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依法接受安置。
  第十七条 对退役的军官,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十八条 对退役的军士,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十九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条 对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数量任务和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单位。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在作战部队担任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完成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无故拖延;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军人。
  第二十三条 接收安置单位确定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时通知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办理工作分配手续,并明确具体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军士和义务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后,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定编定岗、定职定级,落实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妥善解决其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及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将对党忠诚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道德与法治教育等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贯穿于教育培训全过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退役军人的安置情况,组织开展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帮助退役军人了解就业创业政策及形势、合理确定就业创业预期,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业创业所需知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退役军人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推动军地有关部门建立军事专业与职业对应目录和军地职业技能证书衔接机制,对军事专业资格证书,各地可视作对应职业的同级技能证书,发挥同等效力,不再重新鉴定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应当根据退役军人培训需求和用人单位岗位需要,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内容,合理确定培训时间,改进培训方法,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培训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推荐就业。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育培训质量的过程管理和结果考核,以学员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就业效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退役军人,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退役军人的创业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退役军人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对下岗失业的退役军人,及时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高职(专科)升普通本科、成人本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试入学。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退役军人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研究生考试,符合条件的享受加分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一)向退役军人宣传就业创业有关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二)搭建就业平台,发布就业信息,组织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
  (三)组织企业家、专家学者等成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指导团队,提供就业创业指导;
  (四)运用现代化信息手段,动态掌握退役军人培训就业需求和就业创业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
  (五)其他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有利于就业创业的支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多渠道、多形式收集、汇总适合退役军人的就业岗位信息,提供相关培训信息,定期举办专场招聘会、人才推介会,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鼓励、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对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达到一定比例的,按照国家规定,适当降低相关水、电、租金等费用,并给予项目、金融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有关单位在招录或者招聘狙击、排爆、消防救援、破译、特种车辆驾驶等特殊岗位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具备相近专长的退役军人。
  在面向社会招录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时,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招录计划不得低于国家关于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招录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一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国防教育机构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在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时,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取。
  鼓励、支持具有服现役经历、符合相应条件的大学毕业生报名参加选调生招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具备条件的退役军人报名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在有关基地和园区内划定专门区域,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初次创办小微企业需要租用经营场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场地租金补贴。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退役军人投身乡村振兴事业,鼓励退役军人到乡村重点产业创业就业、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乡村建设和基层治理。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创业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
  依托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农产品加工园、高新技术园区等,按照规定设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区,帮助退役军人开展创业。
  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民营企业积极招用退役军人;退役军人从事乡村教师、乡镇人民调解员等职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退役军人优待目录清单,逐步拓展优待范围。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四十七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退役军人安置住房优待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给予相应优待。
  符合农村危房改造申请条件的退役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役军人申请租住公租房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有效保障急危重症患者诊疗安全的前提下,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在医疗机构享受就医优待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的投资和建设。优抚医院和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优抚医院和光荣院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指导和督促优抚医院、光荣院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退役军人在优抚医院就医的,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按照规定享受挂号费、检查检验费、住院费等医疗优惠。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和住房等方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三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抚恤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四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军人,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相应待遇。
  第五十五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并结合实际,不断丰富、创新迎接仪式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五十七条 各地在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退役军人代表应当优先选择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和退役后获得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退役军人。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五十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退役军人主题公园、社区公示栏、村务公开栏等多种渠道,加强退役军人先进事迹宣传,强化优秀退役军人示范引导作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保证设施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设施庄严、肃穆、清净、整洁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组织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调查了解退役军人的家庭状况、思想变化、实际需求和权益保障等情况,及时为退役军人解决实际困难,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应当加强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建设,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鼓励和引导退役军人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明确内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退役军人服务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的监督指导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定期检查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和服务保障工作质量。
  第六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的联系沟通,向退役军人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时了解其工作、生活状况和有关需求,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困难纾解等服务保障工作。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应当加强政策咨询、帮扶援助、沟通联系、学习交流等平台建设,为退役军人参与社会治理、志愿服务、应急救援等提供便利条件,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应当根据退役军人的工作和生活状况,采取教学、座谈、参观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参加文体活动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妥善处理。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未按规定为退役军人办理定编定岗、定职定级、落实工资或者有关福利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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